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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合格复混肥料的法律适用探讨酸浆

发布时间:2023-06-05 19:46:20

销售不合格复混肥料的法律适用探讨

[案情]  2014年,某市工商局检查发现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复混肥料,于是对其进行了立案调查,基本案情如下:2013年5月8日,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2000元/吨的进货价直接从广西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购进30吨X牌复混肥料(执行标准GB15063-2009,生产日期2013年4月29日),合计购货款60000元。2013年8月13日某市工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该批次30吨X牌复混肥料进行抽样送检,2013年9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判定合格。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2300元/吨的销售价销售了3吨,获利人民币900元,剩余库存量27吨。2014年3月18日某市工商局再次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该批次X牌复混肥料进行抽样送检,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得出的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按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高浓度)判定不合格”。某市工商局于2014年5月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5月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此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复检。2014年6月27日,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某市工商局、承检机构三方同意将备份样品(塑料封签号:B0333**,样品编号:**140318**)送复检机构进行检验。经复检机构检验,并出具了《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检验报告》,结论为:“1.该样品总养分、有效磷单项含量符合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国家标准高浓度技术指标要求,总氮、氧化钾单项含量不符合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国家标准高浓度技术指标要求。2.总养分达到标明值要求。”  [争议]  1.本案中当事人2013年销售的复混肥料抽样送检的结论判定合格,库存的复混肥料在2014年抽样送检时为不合格。工商机关能否对同一批次的复混肥料进行重复抽样送检?  2.“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冒充”是否要当事人具备主观故意要件才能构成。  3.本案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还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引发执法人员争议讨论。  [评析]  1.本案当事人销售的同一批次X牌复混肥料在2013年被抽查检验一次,2014年再被抽查检验一次。并不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六条 “同一年度原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商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除外”的规定。一个年度内被抽查检验过不等于就免除了下一个年度的抽查检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会因为时间的长久,质量产生变化,因此,即使同一批次商品上次抽查检验合格不能就理所当然成为“免检商品”。  2.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不必以主观故意或过失为构成要件。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认定,并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不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并非故意,均不影响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考虑主观恶性的大小只是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一个参考依据。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看,说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不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即便是销售者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具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且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但只要销售了不合格产品,同样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只是在处罚幅度上选择从轻或者减轻罢了。  3.国家将复混肥料列入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实行生产许可证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复混肥料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列入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列入目录的产品属于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产品,所以复混肥料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销售不合格复混肥料构成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且《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在用词上表述的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料对人身或财产安全没有损害,客观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料可能对人身或农作物(财产)产生损害。对未被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工业产品,或者没有充分证据显示会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时,则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因此,一般情况下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特殊情形下(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本案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广西工商)(责任编辑:董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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